规范指引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规则模板

  • 日期: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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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规则(参考模板)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独立、公正、有效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XX商事调解中心/院】(以下简称为“本单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单位的业务受理内容为       

【说明】本条规定了调解规则的受理范围应严格限定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不受理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的调解申请

第三条 除非另有规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本单位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本单位调解。

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补充、修改或者排除适用本规则的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条 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本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

2.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3.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案件争议事项;

4.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二)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调解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参与调解的,须向本单位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姓名、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条 本单位收到调解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审查结果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达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调解;

(二)材料不齐备的通知申请人在  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商事调解范围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予受理理由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本单位完成形式审查后,应当将调解申请书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书面表示是否同意调解。

(一)被申请人明确同意调解的,本单位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程序正式启动;

(二)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本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第九条 经当事人同意,本单位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邀请或者委托调解。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本单位可以受理调解。本单位受理调解的,应当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期限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本单位受理调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预缴调解服务费,并告知当事人收费规则和缴费期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二)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本单位指定调解员;

(三)自主选择调解期限、调解语言、调解地点等;

(四)自主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据,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或建议

(五)自愿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

(六)申请调解员回避;

(七)要求终止调解程序;

(八)获取案件信息、争议事项、证据材料和调解进展信息;

)法律、法规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真实证据,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尊重调解秩序,善意行事、诚信合作,不得干扰、阻碍调解程序的正常进行

(三)对调解过程、结果以及与调解有关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加入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国际惯例及行业惯例,公平公正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三)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公正、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四)不得泄露争议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对调解过程、结果以及与调解有关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披露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将一方当事人单独披露给调解员的信息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六)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借调解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本单位在送达受理决定书时,应当同时向当事人提供公开的调解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也可以委托本单位指定调解员,还可以从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一)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按照规定在本单位的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定调解员,或者委托本单位指定调解员。选定或者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本案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作出选择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重大疑难争议或者在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的调解,经当事人约定或者由本单位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者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应当选定或者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首席调解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已选定的调解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单位指定

(三)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从上述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向本单位提出申请。本单位及其他当事人同意后,被选定的调解员方可担任案件的调解员。该调解员调解争议,拥有同在册调解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四)当事人无法选择一致或者放弃自主选择的,由本单位指定本案的调解员;

(五)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单位指定时应当承诺具有调解本案所必需的能力、时间和精力。

第十四条 调解员存在可能影响其中立性、公正性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履行披露和回避义务:

(一)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指定及调解全过程中,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必须及时、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

1.调解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调解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中立性的。

)在调解过程之中、调解程序结束之后,调解员不得在过去或目前调解的同一争议或者相关争议、或因同样或相关合同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专家、提供咨询的人员或法律顾问,各方当事人均知情且书面同意的除外调解员不得在上述所列程序中作证,当事人亦不得要求其作证;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当事人书面另行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员因被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者本单位应当在  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重新确定调解员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确定的调解员决定。

第十六条 调解工作所用语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未约定的,由调解员确定。

第十七条 调解原则上在本单位所在地、委托调解的机构所在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在线调解系统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未约定的,调解期限为本单位受理调解之日起  日。调解员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接受委托开展调解的,调解期限按照委托调解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二)举行远程线上同步会议或者异步会议;

(三)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同意,且当事人自愿负担相关费用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鉴定结论;

(四)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口头或者书面意见,应当事人请求提出解决争议意见或者建议;

(五)其他有利于促成矛盾化解、推动争议达成和解的合理调解方式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单方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复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参与调解的;

(四)调解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当事人约定期限终止或者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延期的;

(六)当事人未在本单位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本单位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七)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形,本单位决定终止调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认为存在有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经当事人和本单位同意,可以中止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申请中止调解。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恢复调解程序,调解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通过调解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可以就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协议应当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三)争议的解决方案;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

(五)调解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调解协议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通过本单位认可的线上平台以电子方式签订协议的,视为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单位可以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监督或者相关履约辅助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或者申请执行,本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一)依法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根据仲裁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协议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四)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应当自行负责。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于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办理专家咨询、法律查明、鉴定及租用调解场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等发生的费用,由提请方当事人预缴或者由各方当事人协商预缴。

第二十八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本单位及调解员应当将调解案件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进行妥善保管,材料内容包括案件申请材料、受理材料、案件登记材料、调解记录、调解协议或者终止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调解档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本单位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XXXXXXXX日】起施行。